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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国,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国,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黄长勇,该委员会主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周广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玉国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福胶工会)、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胶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服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玉国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各分会于2007年6月28日召开了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和《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激励动态股管理办法》(草案),李玉国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两草案的效力,故上述两草案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且对福胶工会及李玉国均具有约束力。李玉国与福胶公司在2008年签订的《内部退休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在办理内退手续时,按《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时办理本人职工持股会出资额转让退出”,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会员经企业同意调离、辞职、退休、内部退养等正常情况,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手续一个月内,所持个人出资必须转让给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以原值回购。本章程所指‘原值’是指职工购买出资时的实际出资额加配股总额”。《济南市公司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集体持股仅限于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第三十一条规定:“会员经企业统一调离本企业,或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所持股份可转让给其他会员”,李玉国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后即不符合《济南市公司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对持股会会员的要求,其请求福胶工会、福胶公司按其在持股会的持股进行盈余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继华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