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丰伟物流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舟山市丰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道西路***号旁(第三间)。法定代表人:安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号滨江商业广场***幢*层。代表人:陈文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丰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物流公司)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伟物流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浙江舟山茂宇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宇公司)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车辆浙l×××××、浙l×××××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后原告向茂宇公司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办理了行驶证变更登记手续。因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13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驾驶员王献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浙l×××××、浙l×××××挂在浙江康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原料厂厂区内行驶时,因驾驶员预估高度不足,导致车辆顶部与该厂区内架空物料管道及蒸汽管道相碰撞,造成该段物料、蒸汽管道以及正在蒸汽加工的原药材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损单位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为损失为222556元。原告与康乐公司经协商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20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用11522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l×××××、浙l×××××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导致蒸汽管道被上述肇事车辆撞断,罐温下降酰化反应停止,进而导致温度降低,产品收率降低,原药材部分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产品收率降低而非交通事故,故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有权拒赔。对工程修复部分属于直接损失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丰伟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l×××××拖车、浙l×××××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3.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半成品药材及物料管道等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造成康乐公司损失222556元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5.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1522元的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产品的收率及原药材单价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报告仅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3鉴定报告中的原药材单价及产品收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足以证明其已向康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及空白格式文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的相关事项向茂宇公司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单中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单独列明,且免责条款并无字体加粗、颜色变更等显著标志,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投保人申请时,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5日,茂宇公司就其所有的浙l×××××拖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l×××××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后原告向茂宇公司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办理了行驶证变更登记手续。因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出具批单,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13年10月18日下午,驾驶员王献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浙l×××××、浙l×××××挂在康乐公司原料药厂厂区内行驶时,因驾驶员预估高度不足,导致车辆顶部与该厂区内架空物料管道及蒸汽管道相碰撞,造成该段物料、蒸汽管道以及正在蒸汽加工的原药材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检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事故造成康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222555.70元,其中原药材损失部分为214000元,工程修复部分损失为8555.7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中检公司支付评估费11522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康乐公司支付赔偿款2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丰伟物流公司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不仅要使免责条款首先存在于有效的保险合同中,而且还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的,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内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解释的相关内容,且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出具批单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关于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另本案事故造成蒸汽管道被肇事车辆撞断,导致罐温下降酰化反应停止,最终导致产成品对乙酰氨基酚晶体收率下降,该些原药材部分损失是一种直接的、必然的、可确定的财产损失,并非一种间接的、不可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现原告已向康乐公司赔偿损失220000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付。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给康乐公司所造成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舟山市丰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31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2386.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