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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中卫与何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1号原告黄中卫。被告何云刚。原告黄中卫与被告何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卫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何云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何云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云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中卫与被告何云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云刚尚欠原告黄中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何云刚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云刚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云刚归还原告黄中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