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某、韩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韩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2010年7月28日因赌博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韩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韩某商量一起捕鸟出售谋利,韩某出资400元让朱某购买了四只捕鸟用的鸟鸣模仿器,朱某让韩某准备好拌有食用油的小麦20斤。同年10月13日4时许,韩某伙同朱某骑摩托车来到本市潘村镇东南约5公里的张台村丰收圩一处较为平整的农田里,韩某将朱某提供的农药“呋喃丹”和小麦进行搅拌,朱某将毒小麦播撒在附近农田并安放鸟鸣模仿器以吸引鸟群,小鸟食用毒小麦后纷纷死亡,共死亡193只,韩某到附近另一处农田用毒小麦捕鸟未果。经群众报案后朱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韩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死亡的193只小鸟是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云雀,致死的药物是“呋喃丹”。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于同年10月11日单独到上述地点附近的一处农田采用同样的方法捕获小鸟180余只,其中以每只0.5元的价格出售160只,获利80元,剩余的被其食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泗洪县公安局朱湖派出所证明、安徽省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韩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韩某,让韩和其一起去捕鸟,韩表示同意。后韩某出资400元让朱某购买了四只用于诱鸟的鸟鸣播放器,朱某让韩某准备小麦约20斤,并用食用油拌好。同年10月13日4时许,韩某伙同朱某骑摩托车从江苏省泗洪县来到本市潘村镇张台村丰收圩一处较为平整的农田附近,韩某将朱某提供的“呋喃丹”和小麦进行搅拌,然后,朱某将拌有“呋喃丹”的小麦播撒在附近农田里,并安放了六只鸟鸣播放器以引诱小鸟前来觅食,韩某则带着部分拌好的小麦和四只鸟鸣播放器骑摩托车到附近寻找合适地点准备捕鸟。后小鸟食用了朱某播撒的小麦后纷纷死亡,共死亡193只,韩某到附近捕鸟未果。经群众报案,朱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韩某则逃离现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死亡的小鸟为云雀,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送检小鸟检材中检测出“呋喃丹”成分,“呋喃丹”为高毒性农药,鸟类食用可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送检的动物样本为云雀,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送检小鸟检材中检测出“呋喃丹”成分,“呋喃丹”为高毒性农药,鸟类食用可导致死亡。2.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5日16时55分至17时30分,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朱某到明光市潘村镇张台村辨认其于2014年10月13日药鸟的现场。朱某在明光市潘村镇东南方向一条乡村水泥路处辨认出其播撒毒小麦的六处地点。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至17时05分,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滁州市看守所让被告人朱某辨认本案中和其一起到潘村境内毒鸟的“韩四”的身份。经朱某辨认,韩某就是“韩四”。2014年10月23日14时5分至14时32分,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朱某在江苏省泗洪县花鸟市场对其购买药物的位置进行了辨认。2014年10月20日15时20分至16时40分,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带韩某在明光市潘村镇张台村对其药鸟及埋藏毒小麦的位置进行了辨认。2014年10月15日16时15分至16时35分,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让张某乙对2014年10月13日上午在潘村镇境内毒鸟的妇女进行了辨认,张某乙辨认出朱某就是该名妇女。3.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10月13日21时15分至21时40分,明光市森林派出所民警在该所询问室对朱某猎获的两袋死鸟及播放器进行了勘查,发现死鸟共193只,黑色和红色播放器各两台。4.销毁笔录、清单及照片:2014年10月15日17时35分至17时50分,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明光市潘村镇张台村朱某药鸟的现场对死鸟进行了销毁处理。5.明光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明光市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明光市公安局案件移交登记表:2014年10月13日8时1分,潘村镇张台村居民张某甲到明光市潘村派出所报案称丰收圩内有鸭子被毒死;2014年10月13日,潘村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朱某在潘村镇丰收圩内非法捕获小鸟,当日21时,明光市潘村派出所将案件材料移交明光市森林派出所;2014年10月14日,明光市森林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他人毒鸟案移送至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侦队。6.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韩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明光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明光市森林派出所接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电话称:该所抓获一名在潘村境内毒鸟的犯罪嫌疑人朱某,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韩四”逃走,要求移交森林派出所处理。当晚21时,朱某被带至明光市森林派出所进行询问,朱某如实交代了其伙同“韩四”在潘村镇境内用毒小麦毒鸟的犯罪事实。8.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4日,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受理了朱某非法狩猎案,同年10月17日,该局民警前往江苏省泗洪县朱湖镇,在当地派出所配合下,找韩某配合调查,韩某不在家,也无法联系,民警遂做其家人思想工作,要求韩某主动到该局配合调查,争取从宽处理。同年10月20日,韩某主动到该局接受讯问。9.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3日8时1分,潘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潘村镇丰收圩内有鸭子被毒死。该所民警遂赶往现场。经口头了解报警人张某甲,其称有500多只鸭子被毒死。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发现一名妇女,自称朱某,泗洪县人。民警还发现朱某身边的地上有一个装有死鸟的蛇皮袋及四个能播放鸟鸣的播放器,经询问,朱某称这些死鸟都是其今天早上毒死的,播放器也是其带来的,用于吸引小鸟,其和朋友“韩四”一起骑摩托车来的。民警遂将其带至潘村派出所询问。10.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光市潘村派出所民警在对朱某询问后,朱某说还有两只播放器在现场没有收,民警遂带其赶到现场,在现场又发现63只死鸟和两个播放器。1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2014年10月13日,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民警对朱某毒死的193只小鸟和六台播放器进行了保全。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2014年10月14日,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从朱某处扣押了193只死鸟、六台播放器等;2014年10月20日,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从韩某处扣押了内装3.5公斤毒小麦的塑料袋一只;2014年11月19日,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从韩某处扣押了用于逮鸟的四台播放器。13.泗洪县公安局朱湖派出所证明:韩某无犯罪前科;朱某曾于2010年7月28日因赌博被泗洪县公安局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1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禁止使用毒药等猎捕工具进行捕猎。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8日,其将家中的13000余只鹅放到丰收圩苏堤南张台村的黄豆地里,后发现鹅吃了小麦,被毒死了229只。10月13日早晨,其发现一个泗洪口音女的,随身携带一个蛇皮袋,里面全是毒死的麻雀。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11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父亲张某甲在张台村的黄豆地里放鹅时,有个女的主动对其说,她在这里下药药鸟,让其不要在这边放鹅。过了约半小时后,其看见她从田里拎了一个蛇皮袋走了。10月13日,其家发现鹅中毒,其和父亲便骑车寻找下药的人,在这边农田土路的一个涵洞旁找到了11日下药的女子。在双方争论时,潘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这个女的及其播放机和死鸟一起带走。1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0日左右,其打电话给“韩四”,对其说如果没事,回来去逮鸟。韩问怎么逮,其说有能放鸟鸣的播放器,他让其购买,其遂到泗洪县“银河商贸城”花了400元购买了四只播放器。12日下午,其将播放器送给“韩四”,他支付给其400元。另外,其让他从家中带一、二十斤小麦并拌上食用油,然后13日早上骑车接其去逮鸟。10月13日早上4点多钟,“韩四”骑车到其家中接其,其从家中拿了一包从泗洪县花鸟市场购买的白色粉末状的药物和六个播放器,然后跟随“韩四”骑车来到潘村东南方向农场的一处较为平整的农田边,在一处乡村水泥路和土路交叉口停下。其将药物交给“韩四”,他将药倒入小麦中,拌好后,两人一人一半去药鸟。其将小麦撒了六片黄豆地,并在每片地上都放一个鸟鸣播放器,然后坐在附近看着。“韩四”当时骑摩托车带着另一半拌了药的小麦往前面另找地方药鸟去了。播放器播放音乐,吸引小鸟来吃食,吃完后就死了,其遂将小鸟捡到一个塑料袋里。期间,有两个放鹅的男子说其药了他们的鹅,其便与他们争辩,后来民警将其带至潘村派出所。当时民警过来时,经清点共130只小鸟。问完话后,到现场又捡到63只小鸟。18.被告人韩某(绰号“韩四”)的供述:2014年10月10日,朱某打电话让其回来,和她一起去逮鸟,其表示同意。10月11日下午4、5点钟其从上海回到家中。10月12日上午,其在街上遇见朱某,她对其说,去逮鸟还要带能放鸟叫的播放器,其遂让她去买,然后朱某又让其从家中带20斤小麦,并倒些食用油在小麦上,最后朱某让其10月13日早上去接她。13日早上4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带着拌了食用油的小麦去接朱某,然后两人往明光潘村那边去。两人来到离镇上有十几里路的一条乡村水泥路边,朱某让其停下,然后拿出一包白色粉末状的药给其,其遂将药拌入小麦中。朱某倒了一大半拌了药的小麦,然后将剩余的递给其,并拿了四个播放器给其,其给她400元钱,其便带着播放器和小麦骑车往前走,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地点,其玩了一时手机,继续往前转,仍然没有看见鸟,就没有撒小麦。其觉得时间不短了,遂打电话给朱某,但她没有接,其就骑车过来找她,发现有个男的和她在说话,其有些害怕,便将小麦藏在一个土坑里,接着看见一辆警车过来了,其便在警车离开后独自骑车离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11日在本市潘村镇张台村丰收圩的一处农田里播撒毒小麦猎捕小鸟180余只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仅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而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韩某违反狩猎法规,共同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韩某的行为系一般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曾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曾被先行羁押,折抵刑期七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梅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