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桂荣诉被告徐善中、董红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荣,徐善中,董红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宋桂荣。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徐善中。被告董红娣。原告宋桂荣诉被告徐善中、董红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中、董红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荣诉称:被告徐善中因生意之需分别于2000年3月3日、2000年12月6日、2001年1月1日、20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善中与被告董红娣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善中、董红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善中分别于2000年3月3日、2000年12月6日、2001年1月1日、20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出具借条四份,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善中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徐善中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徐善中与被告董红娣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为证,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善中、董红娣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善中、董红娣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娣、徐善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桂荣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