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多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5,420.41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4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3,449.65元。2、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423元。3、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4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70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508.08元。4、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20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989.68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余三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