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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沙沙与姜玉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沙沙,姜玉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赵沙沙,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想,农民。原告赵沙沙诉被告姜玉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沙沙的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沙沙诉称,被告姜玉想因买车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还清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姜玉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沙沙与被告姜玉想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姜玉想因买车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2014年2月9日,被告姜玉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欠款到期后,被告姜玉想仅偿还了1000元,余款未能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玉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沙沙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姜玉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