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唐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2006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4月22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唐XX,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唐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X、唐XX在本市向阳区XX委X组新华街XX栋楼,见居住在二楼的被害人杜XX家中无人,马X让唐XX到附近望风,马X进入四单元门内,经二楼楼道窗户上的雨搭进入207室被害人杜XX家室内,盗窃人民币689元、黄金项链二条、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二个、男式手表一块,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9281元。破案后,收缴人民币516元及全部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系主犯,被告人唐XX系从犯,被告人马X、唐X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唐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害人杜XX建议对被告人马X、唐XX依法判处,被告人马X、唐XX自愿认罪,不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黄金首饰、现金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收缴笔录、返赃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庄XX的证言、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唐XX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X、唐XX在销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犯罪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X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XX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唐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