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鲁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鲁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9号原告: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锡。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上海鲁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鲁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宁波震海誉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