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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钱红梅与XXX、高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梅,XXX,高淑萍,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钱红梅,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孔繁森纪念馆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高淑萍,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钱红梅与被告XXX、高淑萍、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华、赵春军,被告XXX、高淑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高淑萍系夫妻关系,XXX在夫妻关系���续期间分别于2007年、2008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高淑萍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XXX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结算本金及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本金300000元、利息45000元、年息15%,被告王东提供了担保。2014年3月19日,被告XXX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66250元,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约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XXX、高淑萍辩称:一、答辩人在2013年1月1日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该日之前的借条均应无效,原告不得再向答辩人主张。二、由于2013年1月1日的借据中未再约定之后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日之后��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保护。三、2014年3月19日,答辩人XXX偿还的50000元不是借款利息,是借条中载明的本息合计金额中的一部分,因此,答辩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95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高淑萍系夫妻关系,X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7年、2008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高淑萍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XXX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结算本金及利息后,为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到2012年12月31号止,欠钱红梅本金叁拾万元整,12年利息肆万伍仟元整(年息15%)”的借条一张。对于借条上载明的“年息15%”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原告认为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亦应按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是2012年产生利息肆万伍仟元整的计算依据,并非约定的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同年10月26日,被告王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19日,被告XXX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26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XXX所有的城市主人12号楼1单元112室的房产一套。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242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XXX、高淑萍向原告钱红梅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认可已收到涉案借款,���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所诉并无不当,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被告XXX偿还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XXX向原告偿还的50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关于被告高淑萍应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X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高淑萍理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年息15%)”持有异议,对于自身的异议均无证据予以佐证,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诉求被���按年息15%支付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逾期之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2013年1月1日的借据属于双方对之前借款的对账核算,应认定为原告自该日向被告催告偿还,故预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被告王东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王东仅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对于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故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高淑萍偿还原告钱红梅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XXX、高淑萍偿还原告钱红梅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5000元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偿还50000元)。三、被告王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XXX、高淑萍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高淑萍追偿。五、驳回原告钱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XXX、高淑萍、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原告钱红梅承担319元,被告XXX、高淑萍承担647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XXX、高淑萍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守田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