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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新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邱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6.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新在石屏县国道323线岔蔡营村的铁路边,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叶XX。经侦查实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新在石屏县运政管理所附近,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方X1,经侦查实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3、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新在石屏县异龙镇“柴锅全羊汤饭店”门口,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张X。经侦查实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2014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新再次在“柴锅全羊汤饭店”门口准备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X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5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塑料吸管46根、酷派手机1部、“雅马哈”牌黑色二轮摩托车1辆(车辆所有人:朱XX),折叠刀1把、人民币6650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618146630476银行卡1张(登记持有人:杨X)、摩托车钥匙1把及控制器1个、打火机10个、钥匙一串、小麻壶枪头1根、剪刀2把、小麻壶枪头通针4根,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5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2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新于2011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新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石屏县公安局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1)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李新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柴锅全羊汤”门口地面上查获塑料吸管7根、“酷派”手机1部、“雅马哈”牌黑色二轮摩托车1辆。在被告人李新身上发现折叠刀1把、人民币66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53粒、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618146630476银行卡1张、摩托车钥匙1把及控制器1个、打火机1个、钥匙一串并予以扣押的情况。(2)在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透明塑料吸管39根、小麻壶枪头1根、打火机9个、剪刀2把、小麻壶枪头通针4根、淡黄色塑料瓶内2粒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3)经向被告人李新当面称量,查获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53粒净重4.98克,2粒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2克。经随机提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称量实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4)方X1、叶XX辨认出被告人李新就是曾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们的人。被告人李新辨认出在凯旋停车场对面运政管理所附近跟他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是方X1,在铁路边跟他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是叶XX。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及尿检照片,证实:2014年9月27日1时15分,经当面提取被告人李新的尿液样本进行冰毒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板(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李新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4、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随机提取样本3粒,送至红河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可疑物检材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新对提取过程没有异议。5、手机通话清单、张X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新与张X等人的通话记录及联系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叶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晚上在国道323线岔蔡营的铁路边跟“猫八”用200元买了5颗“小麻”,当时是用方X2的手机联系的。(2)证人方X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认识一个叫“猫八”的人,他们村的叶XX在2014年9月25日晚上用他的电话跟“猫八”联系,晚上他见叶XX拿着“小麻”,就知道是从“猫八”手里买的。(3)证人方X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或26日晚上,他打电话给“猫八”询问有没有“小麻”,商量好40元1颗“小麻”后,“猫八”就送5颗“小麻”到运政管理所旁边,他付了200元给“猫八”。(4)证人张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她跟一个叫“猫八”的人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她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猫八”,讲好40元1颗,要买5颗后,约定在异龙宾馆对面交易后,她在那里等了几分钟后,“猫八”就送来给她了。她付了200元给“猫八”。第二次是当日晚上八点多,她短信联系“猫八”要“小麻”,当时她上班,晚上下班后约定在麒麟酒店进去的火锅店门口那里,她等了几分钟后,“猫八”骑着摩托车来后,刚要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她看见民警从“猫八”身上搜出些钱和封装的“小麻”。(5)证人朱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她于2014年6月26日在石屏县佩林摩托超市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还没有落户,摩托车由他儿子王X使用,王X在外搞装修,从7月出去就没有回来了,家人也联系不上。(6)证人杨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认识一个叫“猫八”的人。大概在2014年8月10日左右,他和“猫八”的弟弟在一家电脑室玩。“猫八”到电脑室找他弟弟,要求帮“猫八”找一张银行卡,“猫八”说是妹妹汇钱,但他当天没有带身份证,也找不到银行卡。“猫八”就要求他帮开一张银行卡。他就拿着“猫八”给的200元在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卡,并把那张卡给了“猫八”,密码都是“猫八”设置的。7、被告人李新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1)2014年9月27日凌晨,他收到一条一个女人发来的短信,说要20颗“小麻”,他答应预留给她,并且那个女的说在天湖娱乐会所上班,下班后联系。那个女的下班后说将“小麻”送到麒麟酒店进去一点那里,他骑着摩托车赶到,刚要交易时就被抓获了。抓获时公安民警总共查获了55颗“小麻”。之前的一天下午六点钟,也是在麒麟酒店进去一点的地方,与抓获时买毒的女人交易了5颗“小麻”,那个女的付了200元给他。(2)2014年9月25日,他刚从石屏县城回到家,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要200元的“小麻”,他就骑车将“小麻”送到了323线岔蔡营的路口给那个男的,收了那个男的200元钱。(3)同样在9月25日左右,在石屏县异龙镇凯旋停车场对面的运政管理所附近,卖了5颗小麻给一个男的,收了200元。(4)他驾驶的摩托车是王X的,王X跟他先后借着3300元,都没有还他,王X的摩托车暂时就归他使用,等王X将钱归还了就还摩托车给王X。借款的时候没有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他拿的银行卡是杨X的,因为当时他没有身份证就拿200元给杨X,叫杨X开了一张银行卡给他。公安民警抓获时那张卡里面还有2000元不到点,钱都是卖“小麻”赚的。8、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新的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告人李新于2011年5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新交待的在运政管理所附近卖7颗“小麻”给一个胖男人的事实、吸毒人员叶XX交待在李X租住的房屋内吸毒的事实、张X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联系买毒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10、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扣押的“黑色雅”牌马哈摩托车系朱XX于2014年9月30日从石屏县佩林摩托超市购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5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被告人李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保管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粒计5.2克、塑料吸管46根、酷派手机1部、折叠刀1把、人民币6650元、小麻壶枪头1根、小麻壶枪头通针4根、打火机10个、剪刀2把、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雅马哈”牌黑色二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及控制器1个返还车辆所有人朱XX;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3618146630476的银行卡1张返还银行卡登记持有人杨X;扣押的钥匙一串返还被告人李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邹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