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01号原告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吴俊保,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玲。原告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712号关于第12247569号“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6671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6712号决定中认定:第12247569号“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O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含有“新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师培训、烹饪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原告新华公司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撤销商评字[2014]第66712号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辩称:第667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2247569号“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由新华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厨师培训、烹饪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系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OL”商标,由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2号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讲课等服务上。2014年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新华公司发出编号为ZC12247569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新华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存在较大差别。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6712号决定。庭审过程中,新华公司向我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荣誉、宣传材料、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并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新华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新东方”,而申请商标中的“烹饪教育”与引证商标中的“学校”词义存在交叉之处,且显著性较弱,故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外观方面均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71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712号关于第12247569号“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审 判 员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郭小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