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地江西省余江县,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容川,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占鳌出庭支持公诉,苏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华、李容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苏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XX眼镜城一楼152铺作为档口,以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二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GUCCI”、“DIOR”、“PUMA”、“POLICE”、“OAKLEY”品牌的眼镜。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在上述152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档口查获假冒“GUCCI”品牌眼镜45副、假冒“DIOR”品牌眼镜44副及销售单据21份,后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GUCCI”品牌眼镜3500副、假冒“DIOR”品牌眼镜2200副,假冒“PUMA”品牌眼镜2200副、假冒“POLICE”品牌眼镜2500副、假冒“OAKLEY”品牌眼镜4200副。经鉴定:上述档口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销售“GUCCI”、“DIOR”“PUMA”、“POLICE”、“OAKLEY”品牌的眼镜共计人民币73,796元;缴获的未销售假冒“GUCCI”、“DIOR”“PUMA”、“POLICE”、“OAKLEY”品牌的眼镜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7,289元。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销售单据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苏某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坦白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苏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XX眼镜城一楼152铺作为档口,以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二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GUCCI”、“DIOR”、“PUMA”、“POLICE”、“OAKLEY”品牌的眼镜。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在上述152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档口查获假冒“GUCCI”品牌眼镜45副、假冒“DIOR”品牌眼镜44副及销售单据21份,后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GUCCI”品牌眼镜3500副、假冒“DIOR”品牌眼镜2200副,假冒“PUMA”品牌眼镜2200副、假冒“POLICE”品牌眼镜2500副、假冒“OAKLEY”品牌眼镜4200副。经鉴定:上述档口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销售“GUCCI”、“DIOR”“PUMA”、“POLICE”、“OAKLEY”品牌的眼镜共计人民币73,796元的商品;缴获的未销售假冒“GUCCI”、“DIOR”“PUMA”、“POLICE”、“OAKLEY”品牌的眼镜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7,289元。另查明,上述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眼镜。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的档口、仓库照片及假冒眼镜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销售单据,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投诉状、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假冒商标鉴定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及营业执照,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苏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会计鉴定所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