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夏林枝与谢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枝,谢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夏林枝。委托代理人李小磊,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卫华。委托代理人段漠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责人王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林枝与被告谢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磊、被告谢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段漠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林枝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在浔阳区庐山南路湖滨小区信华酒店门前路段被被告谢卫华驾驶的赣G8H7**号小轿车撞伤。我当即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伴左远尺桡关节脱位;4、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患肢禁负重,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我身体依然疼痛,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照顾。2014年9月22日,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因伤需1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谢卫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我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2443.35元、护理费23180元(12740元+87元/天×120天)、营养费4900元(5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交通费432元(4元/天×98天+40元)、残疾赔偿金48120.60元(21873元/年×10年×22%)、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775.95元被告谢卫华辩称:(一)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我垫付了医疗费40456.9元(包含护理用品7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我垫付了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50元。我另外还给了原告1000元,但原告没有打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投保属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且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按9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55分,被告谢卫华驾驶赣G8H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庐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华酒店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原告,被告谢卫华驾驶赣G8H7**号小车送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6日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8天,门诊抢救费381.90元,住院医疗费52443.3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443.35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谢卫华垫付30381.90元。原告自行负担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4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1人。2014年3月19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卫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24%,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25.2%,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伤需1人护理120天,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我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1500元的医疗费,被告谢卫华表示自愿承担原告65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谢卫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还查明:原告夏林枝生于1943年12月14日,至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卫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卫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夏林枝在事故发生时为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9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443.35元、护理费23180元、残疾赔偿金48120.6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予以部分支持为1960元(20元/天×98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6元予以部分支持为2548元(26元/天×98天)。交通费应按住院每天4元,出、入院每次10元予以部分支持为412元(4元/天×98天+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845.85元(含被告谢卫华垫付的医疗费3038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于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医疗费1500元,被告谢卫华表示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5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谢卫华负担,该款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其垫付的款项中冲抵,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763.95元,向被告谢卫华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2081.90元。被告谢卫华先行垫付的原告的损伤鉴定和车辆性能鉴定费85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谢卫华出具的75元的护理用品收据为白条形式,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林枝支付赔偿款100763.95元,向被告谢卫华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20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谢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婷人民陪审员 詹 敏人民陪审员 曹德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良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