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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水才与陈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才,陈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吴水才,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陈永忠,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水才诉被告陈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水才以被告陈永忠已履行金钱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水才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水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水才负担。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