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水才与陈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才,陈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吴水才,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陈永忠,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水才诉被告陈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水才以被告陈永忠已履行金钱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水才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水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水才负担。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