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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嘉川与被告靳庄、向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川,靳庄,向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黄嘉川,男。被告靳庄,男。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梅,女。原告黄嘉川诉被告靳庄、向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川,被告靳庄的委托代理人董祥虎,被告向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在一年后归还。原告从建行转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出据。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共计36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黄嘉川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黄嘉川与被告靳庄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0000元的事实;2、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嘉川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靳庄转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靳庄辩称,原告根本未向被告靳庄支付360000元。被告靳庄于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款合同》,本金和尚欠的利息共计360000元。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法律依据。20%的违约金过高,借款已约定利息,违约金约定无效。对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靳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春梅辩称,二被告从2008年开始闹纠纷,二被告经济独立,被告向春梅对被告靳庄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应是被告靳庄的个人债务。被告向春梅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合曾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3、证人洪玉、王冬梅、靳明喜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靳庄对原告黄嘉川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中的“靳庄”签名不能确认,原告仅向被告打款300000元,没有其他的交易。原告起诉为360000元,包含60000元的利息;被告向春梅对原告黄嘉川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款不清楚;原告黄嘉川对被告向春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离婚的事;被告靳庄对被告向春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春梅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庄与被告向春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靳庄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黄嘉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为20‰),原告黄嘉川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靳庄汇款人民币300000元。嗣后,被告靳庄按约支付了截止2013年3月底的利息共计30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靳庄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与原告黄嘉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靳庄乙方(贷款人):黄嘉川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乙方借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360000.00)整。利息:月息二分。还款日期:采用分期还款,即2014年2月9日归还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2014年2月28日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整,2014年3月31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还款方式:银行转账至乙方建行账户中。违约责任:甲方用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大道海昌北路(极地海洋公园旁)悦城小区某号房屋作为抵押,任意一期逾期不归还欠款,将无条件将此抵押房屋转到乙方名下,归乙方所有,并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本合同至双方签名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一份,由乙方持有。甲方(签名):靳庄日期2014.1.29乙方(签名):黄嘉川日期2014.1.29”。合同签订后,被告靳庄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靳庄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春梅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靳庄向原告黄嘉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靳庄汇款的银行回单佐证,且被告靳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靳庄按照约定进行结算,被告靳庄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由于被告靳庄不能支付该款,遂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所欠利息60000元一并作为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60000元利息系根据双方的约定产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原告的合法收益,原告与被告靳庄自愿将该利息计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靳庄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靳庄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之和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向春梅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该笔债务形成时间在被告靳庄、向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被告靳庄、向春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春梅虽辩称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庄、向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嘉川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靳庄、向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靳庄、向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