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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锡斌诉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诉讼纠纷驳回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39号申诉人(原审原告)杨锡斌,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显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成钧,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铭华,男,1963年6月4日出生。申诉人杨锡斌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院(2014)石行申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诉人杨锡斌诉称:杨锡斌原是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的出资人及员工,培训中心是由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的出资人杨锡斌等人出资30万元设立,经被申请人批准成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现培训中心已由上级部门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申请注销。被申请人在2005年5月就早已得知培训中心与上级单位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有多次法律诉讼,并出示过多次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明知有诉讼争议的情况下,没有法律根据便恶意拒绝履行审查、告知等法定职责。现杨锡斌对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决定书》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培训中心提交编造的假申请注销材料审查不利,在培训中心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培训中心章程等告知出资人退回杨锡斌出资款的情况下,作出违法决定。杨锡斌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多次进行催促、协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决定书》无果。杨锡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定书通篇没有杨锡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杨锡斌是培训中心的出资人,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进行清算,导致杨锡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法院的裁定严重违法。杨锡斌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出资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提出诉讼。杨锡斌于2013年向财政部进行多次投诉,但因已经过诉讼,故被告知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石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民许决字(2008)第4号《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辩称,培训中心的举办者是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其下属单位出具的报告可以证明,而杨锡斌在报告里没有显示。所以培训中心是单位出资,而非个人出资。后来是培训中心的举办者提出终止申请的,我们在查看了一些举办者提供的资料后,作出了许可决定书。故同意原审裁定,杨锡斌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锡斌的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作出的石教民许决字(2008)第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对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终止办学的决定,而杨锡斌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2012)石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石行申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请再审人杨锡斌的再审请求正确,杨锡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再审人杨锡斌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