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沈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31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为给超生的女儿朱某某办理户籍登记,在提供相关信息、交付费用后通过他人伪造一份编号为M411278764、新生儿姓名朱某某、出生日期2013年8月2日18时20分、母亲姓名为“沈某”、身份证号为“××”、加盖有“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新野县妇幼保健院”印文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沈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到厦门市思明公安分局办证大厅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到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出生申报登记表、新野县妇幼保健院的印文、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和指认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