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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高大峰、万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高大峰,万莉,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1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I座4312室。法定代��人QUAHBOONLE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蓓、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高大峰,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镇三家店村高家冲下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8********。被告万莉。被告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路167号1单元1501、1504室。法定代表人高大峰,总经理。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高大峰、万莉、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米塔尔膜结构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高大峰、万莉、米塔尔膜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高大峰、万莉、武汉米塔尔建筑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塔尔建筑膜公司)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原告富登公司分别在500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高大峰提供贷款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期限分别为1个月。被告万莉、米塔尔建筑膜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公司依约向被告高大峰发放贷款共计5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大峰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莉、米塔尔建筑膜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富登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高大峰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4字000032391号《贷款合同》;2、被告高大峰偿还借款本金174352元及罚息1684元(自2014年7月8日起的利、罚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高大峰承担原告富登公司追偿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6405元;4、被告万莉、米塔尔膜结构公司对被告高大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大峰、万莉、米塔尔膜结构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高大峰、万莉、米塔尔膜结构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高大峰实际欠款为10万元,逾期利息应按10万元计算。因被告高大峰与原告富登公司口头约定延长了借款期限,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万莉和米塔尔膜结构公司不应对延期期间的本金和利息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高大峰承担追偿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6405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高大峰、万莉、米塔尔建筑膜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富登公司向被告高大峰提供贷款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用于���营性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贷款发放时一次收取审批手续费5000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000元,月息1.8%,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原告富登公司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高大峰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原告富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高大峰、万莉、米塔尔建筑膜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如被告高大峰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富登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万莉、米塔尔建筑膜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富登公司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公司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高大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大峰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高大峰尚欠原告富登公司借款本金174352元及罚息1684元。原告富登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武汉米塔尔建筑膜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立案前,原告富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高大峰、万莉、米塔尔膜结构公司的银行存款48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经审查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高大峰、万莉、米塔尔建筑膜公司的银行存款48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富登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放款凭证、还款账单明细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高大峰、万莉、米塔尔膜结构公司共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富登公司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高大峰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高大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高大峰间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无解除必要,故原告富登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高大峰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万莉、米塔尔膜结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大峰提出的仅欠原告富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且应按所欠金额还款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莉、米塔尔膜结构公司提出的被告高大峰与原告富登公司口头协议延长了借款履行期限,故对延期的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大峰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原告富登公司追偿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6405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富登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高大峰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大峰偿还原��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352元及罚息1684元(截止2014年7月7日止,此后的利、罚息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莉、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69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5089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被告高大峰、万莉、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66元(此款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预付本院,由被告高大峰、万莉、武汉米塔尔膜结构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