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保莲、梁绪涛等与祁传青、祁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莲,梁绪涛,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祁传青,祁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赵保莲。原告梁绪涛。原告梁绪荣。原告梁绪香。原告梁绪霞。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传青。被告祁欢。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保莲、梁绪涛、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与被告祁传青、祁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祁传青、祁欢的委托代理人庞连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刘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在250线55KM+900M路段,祁欢驾驶鲁N×××××号轿车将梁传才撞死,经认定,祁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2640元(28264元/年×1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共计370833元。被告祁欢、祁传青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祁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已追究或应当刑事责任的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在250线55KM+900M路段,祁欢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梁传才相撞,造成梁传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传才无责任。原告主张梁传才生前一直在县城跟随其女儿梁绪香生活,梁绪香的女儿系弱智儿童,由梁传才常年照顾,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梁传才自2012年10月份,因外甥女系弱智儿童需要照顾,在其女儿梁绪香家居住生活。××县公安局××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实情况属实;2、梁绪香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梁绪香的房屋位于××县城区××小区;3、梁绪香女儿武某的残疾证,证实死者外甥女系残疾儿童;4、×××××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小区业主梁绪香在居住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其父梁传才自2012年10月一直在梁绪香处居住生活。东平县公安局在该证明下方书写“经核实,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与派出所书写的字体相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证明物业公司与×××××小区之间的关系,无公安机关人员签字,应按梁传才的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同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祁传青,祁欢系祁传青之子,祁欢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同时查明,梁传才1944年6月14日出生。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祁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另案处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传才死亡证明、××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梁绪香房产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祁欢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行驶证等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祁欢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梁传才相撞,造成梁传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传才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系死者梁传才的近亲属,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死者梁传才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梁传才自2012年10月一直跟随其女儿在县城居住生活,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村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证据证明力大,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受害人梁传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梁传才1944年6月14日出生,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0年。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确系原告必要花费,被告亦同意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处理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被告祁欢因该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640元(28264元/年×1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交通费1000元,共计306833元。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祁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保莲、梁绪涛、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因梁传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保莲、梁绪涛、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因梁传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2640元(282640元-1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68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祁欢负担5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