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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东兴与姜卫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东兴,姜卫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东兴,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系瓦房店市椰海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彬,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温东兴与原审被告姜卫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裁定,温东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被上诉人姜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温东兴一审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因扩建房屋需要,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私有的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站前委人防办的一处房屋(房照号:瓦房权证铁私字第××号,面积42.75平方米)拆除,作为场地使用,待被告扩建工程结束后,把原告的房屋恢复重建。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使用该场地扩建房屋,2个月后,被告扩建工程结束,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恢复重建房屋,也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恢复原状重建瓦房权证铁私字第××号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41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姜卫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1996年我和瓦房店市人防办签订续建3-6楼,当时二楼以下已经建成。1997年买的是二楼现房合同,我把已经交给人防办58万元土地出让金,包括涉案房屋土地。我二楼的现房是1600元每平方米。原告买人防办的涉案房屋是在我97年买房之后,而且单价是600元。锅楼房如果要卖,我应该先买,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买了涉案房屋。人防办没有权利把涉案房屋卖给原告,不应该把房子卖给与整体房屋没有关系的原告。2008年6月20日,人防办作出了《关于人防综合楼的情况证明》,人防办已经承认卖掉涉案房屋是错误的。2.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要求在其上面建房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或向人防办主张。3.被告现经营的4000平方米综合楼的给排水消防用水都经过涉案房屋,并入市政管网。人防办约定我必须按照图纸设计管网。一旦战争需要,我必须无条件把综合楼返给人防办使用。4.涉案房屋是一个简陋的仓房,不具备居住条件,所以不具备赔偿条件。5.锅炉房卖掉了但是功能不能没有,功能必须要恢复,我在恢复过程中需要投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9日,原告和案外人瓦房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人防办将位于瓦房店站前长春路的人防通讯指挥中心南端、建筑面积42.75平方米、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的锅炉房卖给原告。1999年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200020025号。1996年9月18日,被告和人防办签订《合同书》:人防办将瓦房店市政府人防通讯指挥中心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3-6楼的续建图纸、建筑手续及地皮总价值58万元转让给被告。1997年,被告又与人防办签订协议,购买了综合楼2层楼房。原告购买的房屋(锅炉房),原系综合楼的附属设施,综合楼的给排水及消防用水需经过锅炉房后,才能并入市政管网。2005年,被告取得综合楼694.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告的锅炉房。2006年3月8日,被告因建综合楼房屋需占用原告锅炉房场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锅炉房由被告拆除,拆除后场地供被告使用,待被告建房结束后,由被告按图纸标高恢复,24墙体,水泥造面,房盖用石棉瓦作防水处理。被告拆除建房结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房屋重建。另查原告的锅炉房长9米,宽4.75米,高不清楚。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向本院起诉过被告。曾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锅炉房的重建损失和使用费进行鉴定,因缺少房屋剖面图等资料而无法评估。本次诉讼仍然缺少上述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2006年3月8日签订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废止)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拆除后重建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许可审批手续,在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审批手续后方能重建。由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现原告暂时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重建(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东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全部退给原告温东兴。温东兴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我方持有合法产权证,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拆除,有义务按照协议恢复原状,无需行政机关审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姜卫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持有案涉已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且双方当事人在拆除房屋时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承诺扩建工程结束后负责为上诉人重建房屋,但上诉人持有的产权证所对应的产权房屋已实际灭失,若恢复原状,需重新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此类工程建设,需经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后方可实施。原产权证仅能对应原有房屋,而与新建房屋不能简单直接建立对应关系,上诉人以其持有已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为由认为无需审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重建房屋没有办理许可审批手续,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恢复原状暂不具备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