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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于昭兰等与宋兹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昭兰,于现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宋兹栋,孙向利,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于昭兰,女,193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于现英,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宋家寅,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宋加正,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宋家强,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兹栋,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孙向利,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印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诉讼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与被告宋兹栋、被告孙向利、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寅及其与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加正、宋家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旺,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兹栋、被告孙向利、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诉称,2014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宋兹栋驾驶鲁HSJ6**/鲁JS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驾驶无牌照燃油三轮车的五原告的近亲属宋承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宋承才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承才与被告宋兹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兹栋及其实际车主被告孙向利、登记车主被告龙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均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58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死亡赔偿金412428.5元,车辆及货物损失费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核实,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保险免赔倾向,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本案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如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再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宋兹栋、孙向利、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4时左右,被告宋兹栋驾驶鲁HSJ6**/鲁JS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东312KM+700M处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与对行的宋承才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承才当场死亡。2014年9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兹栋与宋承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承才系原告于昭兰之子,原告于宪英之夫,原告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之父。原告于昭兰生育三个儿子。事故发生时,原告于昭兰年满80周岁。宋承才出生于1953年3月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生前自2010年6月30日起随儿子宋家寅居住在平阴县玫瑰苑小区三庆12号楼二单元202室,在平阴华夏盛世家居广场从事装卸工作。被告宋兹栋驾驶的鲁HSJ6**/鲁JS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向利,挂靠于被告龙腾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主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均认可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答辩,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五原告及宋承才的户口簿身份证、宋家寅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平阴华夏盛世家居广场的证明、平阴县公安局东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阴县东阿镇太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阴县公安局锦水派出所和平阴县锦水街道玫瑰苑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宋兹栋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兹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五原告的近亲属宋承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宋承才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承才与被告宋兹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兹栋驾驶被告孙向利的车辆,在从事营运活动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孙向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龙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兹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兹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之外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对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向利、龙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虽对五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宋承才生前居住于城镇,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五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依山照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昭兰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赔偿款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即宋承才之妻原告于现英的生活费325128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于现英除依靠宋承才扶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于现英的三名子女暨原告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无充分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无力对原告于现英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因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此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侵权人为被告宋兹栋,系自然人侵权所致,且宋承才自身亦有过错责,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死亡赔偿金10万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死亡赔偿金232768元。{((28264元×19年+原告于昭兰生活费28520元—10万)×50%}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丧葬费11596.5元。(23193元×50%)。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车辆损失2200元。八、驳回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于昭兰、于宪英、宋家寅、宋加正、宋家强承担27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31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向利、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