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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传善、谢端娟与吴开华、蔡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吴传善,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谢端娟,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蔡玉成,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吴传善、谢端娟与被告吴开华、蔡玉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善、谢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吴开华、蔡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善、谢端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开华、蔡玉成夫妻俩为了强占原告坐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桔围财政局附近一块宅基地,双方发生多次争执。2013年8月6日下午五时,被告吴开华、蔡玉成纠集他人要强行搬走原告存放在自己宅基地上的模板,遭原告谢端娟反对,二被告及其所纠集他人持木板等对原告谢端娟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造成谢端娟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吴传善从镇政府处理此事回头到现场时,腹部也被被告吴开华踢一脚,造成软组织损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谢端娟面部、臀部、左膝及左大腿右小腿、右足多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轻微伤,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90.68元、误工费54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7231.68元。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1.6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开华、蔡玉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发当天系原告与其亲属谢瑞钦、吴家钦、吴家鑫、谢端照等多人先后冲到现场,先对被告蔡玉成、吴开华进行拉扯后随即转变成殴打。谢端娟、吴家鑫、谢瑞钦多次殴打被告蔡玉成直至蔡玉成昏倒在地,吴传善、吴家钦、吴家鑫、谢端照等人多次将吴开华打倒在地。后被告蔡玉成、吴开华被送往福清市医院进行救治。当晚原告吴传善带领多人闯到蔡玉成病床前再次对蔡玉成及陪护亲属实施殴打。福清市公安局依法作出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并先后对原告吴传善和吴家钦、吴家鑫、谢端照等人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原告等人在讼争土地现场以及福清市医院殴打被告的视频资料现仍保存在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玉屏派出所。就两被告受伤赔偿事宜,2014年6月福清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第1961号判决,谢端娟、谢瑞钦、吴家鑫共同赔偿蔡玉成各项损失13079.51元;吴传善、吴家钦、吴家鑫、谢端照共同赔偿吴开华各项损失4252.26元;其中(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二、本案原告系因被法院判决感到没有面子才提起诉讼。三、本案发生伤害时间是2013年8月6日,原告吴传善至今未向法院举证其受伤害的病历和收费票据;原告谢端娟虽提交2013年8月6日的病历,却没有当天收费凭据,说明当时其没有受伤,也没有治疗开支。四、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谢端娟3天,吴传善1天缺乏事实,另外,其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均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双方因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财政局附近一块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场有包括双方及其亲属在内的多名人员。吴传善及其亲属吴家钦(原告的侄子)、吴家鑫(两原告之子)、谢端照(原告谢端娟的弟弟)与吴开华先后推搡并扭打在一起。谢端娟及其亲属谢瑞钦(原告谢端娟的姐姐)、吴家鑫与蔡玉成先后相互推搡并扭打在一起。造成原、被告等多人受伤。原告谢端娟的面部、前臂、膝部、腿部等多处擦伤、青紫。原告谢端娟和被告吴开华、蔡玉成等人的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谢端娟受伤后被送往福清市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福清市公安局对吴开华、吴传善、吴家钦、吴家鑫等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吴家鑫因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拘留不执行),2014年3月以谢端照与他人先后两次发生打架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3月21日蔡玉成向本院起诉被告吴传善、谢端娟、谢瑞钦、吴家鑫,同日吴开华向本院起诉被告吴传善、吴家钦、吴家鑫、谢端照,要求赔偿各自身体受伤的损失。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传善、吴家钦、吴家鑫、谢端照共同赔偿原告吴开华各项损失4252.26元并驳回吴开华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谢端娟、谢瑞钦、吴家鑫共同赔偿原告蔡玉成各项损失13079.51元并驳回蔡玉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但认定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谢端娟、谢瑞钦、吴家鑫赔偿蔡玉成各项损失12279.51元并驳回蔡玉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吴传善、谢端娟、谢瑞钦、吴家鑫其他上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通知、照片、鉴定文书和本院依职权自调取的视频资料、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庭审笔录、判决书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端娟与被告蔡玉成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导致原告谢端娟受伤,故被告蔡玉成应赔偿原告谢端娟因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关于谢端娟受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0.6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费用清单为据,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2、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交通费系原告必需支出,根据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因受伤导致住院等误工的情形发生,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未举证有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受伤未达严重程度,不属于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该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鉴定费支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端娟因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190.68元,被告蔡玉成应予以赔偿。原告谢端娟诉请被告吴开华共同赔偿其损失,但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谢端娟的伤情系吴开华所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传善诉请两被告赔偿其身体受伤的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受伤且产生经济损失,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端娟受伤产生的损失1190.68元;二、驳回原告吴传善、谢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传善、谢端娟负担40元,被告吴开华、蔡玉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捷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