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桂珍与孟庆忠、孟宪全、邢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珍,孟庆忠,孟宪全,邢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赵桂珍,女,蒙古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葆田,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忠,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孟宪全,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邢伟,男,蒙古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58-1幢01014。代表人林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蒙古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勇,女,蒙古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职员。原告赵桂珍与被告孟庆忠、孟宪全、邢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邢伟、孟宪全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1月19日16时,由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桂珍委托代理人于葆田、被告孟庆忠、被告孟宪全、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孙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3时50分许,王亚会驾驶****号车行驶至恩州村石化加油站水泥厂路口超越由被告孟庆忠驾驶的****号车时与该车相撞,****号车又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桂珍撞伤。原告当即住进宝山医院,经诊断为腰外伤,L2、3、4左侧横突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52天出院随诊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会、被告孟庆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5.32元、误工费15334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800元、陪护费525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4元、自行车修理费450元、毛驴损失2000元,合计113269.32元。被告孟庆忠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孟宪全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邢伟的****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与紫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按社保用药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到庭当事人对2014年4月19日13时50分许,****号车与****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会、被告孟庆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下列事实存在异议:1、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的事实;2、被告如何分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确认上述2点为法庭调查的焦点。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峰市宝山医院诊断书一份、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九枚、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枚。3、自行车收据一份。4、交通费票据七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自行车收据是购买时的费用,我公司对自行车定损150元,4号证据费用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其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3号证据系普通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虽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其合法性存在瑕疵,故此证据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自行车损失,被告在质证时认可150元,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被告提出火车票112元为大连至叶柏寿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他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和陪护人员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情况,本院确认520元的票据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50分许,驾驶员王亚会驾驶被告邢伟所有的****号车超越前方被告孟庆忠驾驶被告孟宪全所有的****号车时与该车相撞,****车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桂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亚会、被告孟庆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赤峰市宝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52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中,在宝山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8742.32元、门诊检查费1930元、挂号费3.00元,合计30675.32元。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884元,合计2084元。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52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5天,误工费为1517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185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82.00元)。护理费5252(原告住院52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原告住院5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00元)。交通费认定为520元。自行车损失被告自认15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病案中记载自4月19日至4月30日共计12天为1级护理,原告的营养费可以计算12天即480元。毛驴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孟宪全陈述中主张交给交警队18000元,原告承认在交警队支取了18000元。另查明,****号车在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号车在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邢伟所有的****号车与被告孟宪全所有的****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桂珍损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亚会、被告孟庆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确认准确。被告邢伟作为王亚会的雇主、被告孟宪全作为被告孟庆忠的雇主,属于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孟宪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保险和被告联合保险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二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和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各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宝山医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合计30675.32元、误工费为15170元、护理费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2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321.3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其他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保险、联合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抗辩,由于在保险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故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桂珍各项损失108321.32元的50%即54160.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桂珍各项损失108321.32元的50%即54160.66元。二、被告邢伟赔偿原告赵桂珍鉴定费用1042元。被告孟宪全赔偿原告赵桂珍鉴定费用1042元。三、原告赵桂珍返还被告孟宪全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82.50元,被告邢伟负担641元,被告孟宪全负担641.50元。被告邢伟、被告孟宪全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桂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