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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陶生阳与柯元水、柯建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生阳,柯元水,柯建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陶生阳。委托代理人:朱国峰、高红刚。被告:柯元水。被告:柯建涛。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芳、周培坤。原告陶生阳诉被告柯元水、柯建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生阳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峰,被告柯元水、柯建涛(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芳、周培坤(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生阳诉称:2014年4月15日早上,原告在上班途中遭到被告柯元水的拦截殴打,随后被告柯建涛(被告柯元水之子)闻讯赶到现场,一同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头颈部、双肩部、胸腹部及腰部多处受伤,当场昏迷。嗣后,原告被家人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112.53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78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68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479.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元水辩称:2014年4月15日,我从自家私有田里回来,在路上原告用摩托车撞了我一下,所以双方就打了起来。因原告先打我,而且我也被打伤了,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柯建涛辩称:因为原告先打我父亲,所以我也打了原告,故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陶生阳的笔录4份、询问柯建涛的笔录1份、询问柯元水的笔录3份、询问金宝荣的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共同打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3份、医嘱单2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进行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护理及误工的时间情况。4、医疗费发票9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5、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护理费情况。6、销售单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照片1张,证明原告打伤了被告柯元水的事实。8、视频光盘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是一开始原告与被告柯元水发生口角,引起互殴,导致柯元水受伤,被告柯建涛也赶来了,柯建涛气不过就打了原告的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了证据9即询问徐勇英的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即笔录,原告认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柯元水陈述的事件起因有异议,当时的情况是原告骑车去上班,柯元水拦住他不让他走,对其他内容没有意见;两被告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陶生阳的笔录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件起因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金宝荣的笔录认为,他们不认识金宝荣,金宝荣也不是本村人,对其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即病历、记录、报告、医嘱单,两被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3即诊断证明书,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4即医疗费发票、清单,两被告认为,2014年5月13日、6月11日的2份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5即护理费发票,两被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6即销售单,两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打架纠纷有关,且证据载明购买时间为2012年,并不是新眼镜;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证据7即照片,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柯建涛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证据8即视频光盘,原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9、对证据9即笔录,原告认为徐勇英陈述柯元水告诉她,原告骑摩托车撞他的内容不是事实;两被告认为徐勇英对起因的描述不太准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柯元水与被告柯建涛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5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去上班,在途中与被告柯元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柯元水殴打了原告,后被告柯建涛赶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112.5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48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由原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连带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柯元水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7112.53元,两被告辩称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为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5天,按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29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误工63天,按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683.07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元水、柯建涛连带赔偿原告陶生阳医疗费71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829元、误工费7683.07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712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生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陶生阳负担109元,被告柯元水、柯建涛负担228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