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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方云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玉,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方云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贵伦。委托代理人:经南京。委托代理人:华子昌。原告方云玉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经南京、华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云玉诉称,2005年8月被告聘用原告为江湾工作片食堂厨工,至2014年10月31日因原告年龄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得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由此,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费92987.9元。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于2005年8月到江湾工作片食堂工作属实,根据劳社厅(2001)125号文件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退休,故原告年满50周岁以后与被告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在年满50周岁后的两年内提出,现在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原告的月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应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原告主张以3709元/月为基数缴费与条例规定不符,缴费基数应按2230元/月计算;四、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是按照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基数来计算,因被告缴纳的部分是划入统筹账户的,故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稠江支行江湾分理处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2005年9月至2014年10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民。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8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所属的江湾工作片食堂工作。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7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方云玉出生于195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年满50周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05年8月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计28个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为原告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客观存在,但损失的金额无法进行核算。根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不能早于1999年4月,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不能早于2008年7月;在自然年度内7月1日前补缴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的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自然年度内7月1日及之后补缴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费率为24%(单位16%,个人8%),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费率为9%(单位7%,个人2%)。根据以上意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12个月×16%×28个月=16618元;2007年11月29日即在2008年7月前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能为原告补缴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的补缴金额16618元宜确定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手续时计算,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并参照劳社厅(2001)12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云玉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费16618元;二、驳回原告方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