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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水水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烨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95号原告苏州水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4商铺108室。法定代表人胡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烨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市东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顾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光,男。原告苏州水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水公司”)诉被告苏州烨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振权、被告烨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水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购销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类工作服。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63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水水公司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烨华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563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水水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为烨华公司提供各种工作服,货款合计56300元。上述货款,烨华公司至今未付,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水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水水公司为烨华公司供应货物,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水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烨华公司已接受货物,并在庭审中确认结欠水水公司货款56300元,故水水公司诉请烨华公司支付货款56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烨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水水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6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苏州水水服饰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苏州烨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沈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