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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闯蒋与被告曹守建、赵智义、朱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闯蒋,朱辉,曹守建,赵智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杨闯蒋,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辉,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曹守建,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智义,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杨闯蒋与被告朱辉、曹守建、赵智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闯蒋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曹守建、赵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闯蒋诉称,2013年11月18日晚上18时许,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雅居乐工地宿舍大门外卖鞋子,因朱辉、曹守建、赵智义三人擅自拿走鞋子不付钱而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原告被三人殴打,且随身配带的玉配挂件被打碎、所穿衣服被撕破,三人殴打原告同时大声叫喊:“都给我抢鞋子!”故现场所卖鞋子因无人看管被拿走100双左右。原告被打后报警,由珠江派出所出面处理,并作出伤情鉴定,系轻微伤,珠江派出所遂对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就诊于浦口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337元,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7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40元、伙食补���费36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00元,从计5443元;2、玉佩、挂件、衣物等财物损失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辉、曹守建、赵智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晚18时许,朱辉、曹守建、赵智义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雅居乐工地宿舍大门外,因买鞋一事与鞋摊老板杨闯蒋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朱、辉、曹守建、赵智义三人将杨闯蒋打伤(轻微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对朱辉、曹守建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杨闯蒋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9日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并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时支付医药费33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闯蒋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闯蒋与被告朱辉、曹守建、赵智义因买鞋一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杨闯蒋被朱辉、曹守建、赵智义三人打伤,其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杨闯蒋因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3337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闯蒋主张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120元/天×15天=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闯蒋被三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两天,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可按照120元/天计算15天,根据原告杨闯蒋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其误工天数应为2天,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标准计算,因此误���费应为1630元/月÷30天×2天=109元;护理费70元/天×2天=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闯蒋因受伤住院治疗会产生相应的护理费,且提供住院记录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天=36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闯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15元/天×2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闯蒋受伤住院治疗可适当加强营养,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闯蒋受伤后入院治疗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财物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闯蒋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次事件产生财物损失2000元,因此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杨闯蒋损失合计人民币3752元。对原告杨闯蒋要求被告朱辉、曹守建、赵智义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求,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因买鞋一事发生纠纷并撕打,杨闯蒋被三被告打伤,三被告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杨闯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辉、曹守建、赵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闯蒋人民币2626.4元。二、驳回原告杨闯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闯蒋负担120元,被告朱辉、曹守建、赵智义共同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