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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涛涛、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涛涛,黄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涛涛。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涛涛、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涛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广州耀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办公地址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钛和国际大厦A座2004室。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该公司以在公共场所分发传单资料、与中老年人交谈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宣传,并承诺按投资金额年固定效益分配和配送权益分配的方式(年利率22%左右)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林涛涛、黄某作为杭州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本人及下属业务员的业务活动。其中,被告人林涛涛非法吸收存款270余万元,下属业务员程茂辉等人非法吸收存款60余万元,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90余万元,下属业务员唐伟非法吸收存款30余万元,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胡某、闾某、夏某、鲍某、周某、刘某、来某等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收据,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同案人王维刚的供述,工商登记、项目文件、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涛涛、黄某作为广州耀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林涛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涛涛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林涛涛上诉认为,原判将徐某乙、徐某甲介绍客户的金额计入其犯罪数额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徐某乙、徐某甲、陈某乙及相关客户的证言、被告人林涛涛的供述印证证实,徐某乙、徐某甲为林涛涛介绍客户并从林涛涛提成中获取酬金,故被告人林涛涛应当对徐某乙、徐某甲介绍部分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涛涛认为原判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其犯罪数额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林涛涛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林涛涛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