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叶志红与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红,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叶志红,女,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雷军,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叶志红诉被告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雷军向原告叶志红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志红壹万零伍百元整(¥10500元整)具借人雷军2014、7、25“。后被告归还原告5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余欠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25日,被告雷军在原告叶志红处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归还原告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志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主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