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四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可维与被告童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可维,童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307号原告史可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史可维与被告童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一明、王立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莹担任记录。原告史可维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可维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童建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史可维借款人民币30000元。童建华承诺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在每月初支付。童建华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史可维当日向童建华支付了全部款项,童建华也支付了至2014年2月的利息,但之后童建华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并且现在已不知所踪。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建华支付原告史可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童建华支付原告史可维律师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童建华向史可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可维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元整),月头付息,借期六个月,如到期未偿还此款本金利息,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律师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童建华按月利率3分向史可维支付了3个月利息2700元,之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史可维为本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清借款,是引起本诉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无证据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利率3分向原告支付的3个月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抵扣后的本金数为27709元。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未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建华偿还原告史可维借款本金27709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童建华承担律师费15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童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东审判员 龙一明审判员 王立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