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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阿不都拉玉素云与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蒋永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合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拉·玉素云,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蒋永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男,柯尔克孜族,退休干部。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振旗,男,汉族,系阿合奇县电力公司职工。被告蒋永鹏,男,汉族,某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凡曾寿,男,汉族。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诉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蒋永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振旗、被告蒋永鹏的委托代理人凡曾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诉称,2011年我和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某某将位于阿合奇县电力公司1院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出卖于我,我于2011年11月份入住该房屋。现在该商住楼门面房的食堂将污水倒入下水管道,以至于下水管道堵塞,地下室被淹,而且至今未注一致未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维修下水管道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未进行答辩。被告蒋永鹏答辩称,购买房屋的人应当都签订有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起诉蒋永鹏,应当以合同为准,所以我们要看合同,如果和蒋永鹏有商品房买���合同我们就予以认可,如果没有合同那么就没有直接关系,我们不予认可。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于某某从蒋永鹏手中购买阿合奇县电力公司x院x号楼x单元xx室,原告又从于某某手中购买该房屋。被告蒋永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于某某与蒋永鹏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于某某与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的关系。2、书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从于某某手中购买阿合奇县电力公司x院x号楼x单元xx室。被告蒋永鹏质证认为,因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认可。3、书证:收条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于某某购买蒋永鹏的房屋已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永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蒋永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蒋永鹏对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蒋永鹏对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内容清楚的反映了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和于某某之间购买房屋的基本事实,且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依据该份合同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22日,蒋永鹏以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的名义与于某某书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永鹏将位于阿合奇县电力公司x院x号楼x单元xx室96.3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于某某,于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22日向蒋永鹏支付房款40000元,于2006年4月12日向蒋永鹏支付房款20000元。2011年11月份,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和于某某书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某某将位于阿合奇县电力公司x院x号楼x单元xx室96.3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阿不都拉·玉素云,成交价格共计215000元整;阿不都拉·玉素云于双方协议签订后向于某某支付定金180000元,剩余35000元于2012年2月30日前付清;此房因开发商手续不全,房管所暂时没有办理房产证,日后房产证的办理及费用均有阿不都拉·玉素云负责,在办理过程中由于某某协助办理的事,则于某某必须协助。据此,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依据其和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蒋永鹏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方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三是关于维修阿合奇县电力公司商住楼下水管道的问题。下面分别进行评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缴纳房款的收条反映,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与于某某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与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蒋永鹏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且缺乏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认为其与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蒋永鹏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被告方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原告根据其和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蒋永鹏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且被告国网新疆阿合奇县供电公司、蒋永鹏也不是该份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义务承担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维修阿合奇县电力公司商住楼下水管道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以及被告蒋永鹏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商住楼的下水管道已在开庭之前暂时维修疏通完毕��但对于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提出以后的下水管道维修问题,因原告在庭审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不都拉·玉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为 民审判员 李 西 平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玲阿孜别克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