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怀珍与周天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珍,周天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怀珍被告周天铭原告吴怀珍与被告周天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周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珍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周天铭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吴怀珍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原告吴怀珍无责任,被告周天铭负事故的全部。原告住院八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440.9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44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天铭辩称,事故属实,不产生误工费,医院有人护理,不产生伙食费,不产生护理费,车辆鉴定应共同承担,医疗费根据证据予以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住院病案,拟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证据四、诊断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需要修养2周;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六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因被告不承认撞伤原告而进行的车痕鉴定及费用;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护理人员身份;被告周天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原告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诊断书为凭,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周天铭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吴怀珍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原告吴怀珍无责任,被告周天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怀珍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费医疗费5484.11元,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4.11元、误工费2085.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71.70元、车痕鉴定费500元,合计1044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被告周天铭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天铭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吴怀珍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原告吴怀珍无责任,被告周天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周天铭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吴怀珍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痕鉴定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怀珍医疗费5484.11元、误工费1434元(23793/年÷365天×22天=14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800元)、护理费1081元(49320/年÷365天×8天=1081元)、车痕鉴定费500元,合计9299.11元;案件受理费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天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