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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王德军、顾正义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德军,顾正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东楼21层。负责人孙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胜,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德军,男,汉族。被告顾正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该公司职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宁波公司)与被告王德军、顾正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胜,被告王德军、顾正义、人保太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宁波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邬涌潮驾驶其承保的浙B×××××车与王德军驾驶的苏E×××××车在G2高速上海方向1102公里处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邬涌潮不负事故责任。苏E×××××车登记车主顾正义在人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太湖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15500元,现车已修复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5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含500元油费及500元过路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车主及驾驶员连带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太湖公司辩称,顾正义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王德军、顾正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9日15时48分,王德军驾驶的苏E×××××车在G2高速上海方向1102公里处追尾撞击邬涌潮驾驶的浙B×××××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邬涌潮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苏E×××××车的登记车主为顾正义,该车在人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4日,人保太湖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浙B×××××车损失合计15600元。后该车进行了实际维修,并由都邦宁波公司向邬涌潮支付了车辆损失155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车损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信银行转账电子汇单、邬涌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邬涌潮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损失15600元,都邦宁波公司向其支付了赔偿金15500元,依法取得在该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苏E×××××车在人保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太湖公司应向都邦宁波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13500元,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王德军作为事故发生时的直接侵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超出部分13500元的赔偿责任;顾正义作为登记车主,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且未到庭陈述其与王德军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王德军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都邦宁波公司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太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邦宁波公司给付2000元;二、王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邦宁波公司给付13500元;三、顾正义对王德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都邦宁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390元,由人保太湖公司负担47元,王德军、顾正义共同负担320元,都邦宁波公司负担23元。(该款由都邦宁波公司预交,人保太湖公司、王德军、顾正义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都邦宁波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