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董永春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董永春,董怀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孝。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代表人:董永春,该厂厂长。被告:董永春。被告:董怀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平。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董永春、董怀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告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引导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及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董永春、董怀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要求定作纸片,价款月结三十天,如逾期付款,以每天万分之六支付逾期部分价款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如诉讼,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代理人代理费。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账确认应付原告价款212599.46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止,被告又定作纸片计款96019.09元,二项合计308618.55元,被告付款155500元,未付款153118.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付款时间,缺乏应有的付款诚意。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董永春作为被告余姚市纸箱厂的投资人,对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怀江作为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的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支付价款153118.55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每天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日为止,承担代理人代理费2500元,合计155618.55元;被告董永春、董怀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支付价款153118.55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每天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承担代理人代理费2500元,合计155618.55元;被告董永春、董怀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董永春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诉请不变。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答辩称:双方业务往来属实,但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金额没有153118.55元。被告董永春答辩称:本被告系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直接投资人,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是独资企业,原告起诉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董怀江答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董怀江在保证人上签字了,但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范围和主债权权利不明确,故该担保是不成立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就付款时间、违约金、保证关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至2014年6月25日应付原告价款212599.46元的事实;3、工作交接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至2014年7月9日应付原告价款215863.80元的事实;4、送货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9月6日又在原告处定作纸片计款76754.7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承揽合同是在2014年10月份签订的,签合同的时候时间一栏是空白的,现在签订时间写了1月份,故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关于合同中付款期限是月结30天,结算后30天支付。7月份双方没有结账,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按时付款,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业务往来已经好多年了,口头约定业务铺底货款200000元,即原告同意为被告铺底200000元,只要不超过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暂缓支付货款。对于证据2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工作交接确认函,被告认为根据形式和内容只是工作交接确认,不是对账单。如果是对账单,从上面的大小写上也可以看出是不够严谨的,对于被告来说也不是当做对账单来处理,故对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并没有违约,故对于代理费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董永春、董怀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证据2对账单、证据4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1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未填写签订日期,实际签订日期是在2014年10月份,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签约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9月份之前,被告辩称实际签订日期是在2014年10月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证据3工作交接确认函不是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工作交接确认函的内容除了告知对方工作交接事宜之外,亦有对双方之间未结货款的确认,被告未对尚欠金额提出异议,并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尚欠货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认为被告方未违约,不应承担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代理费,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要求定作纸片,价款月结三十天,如逾期付款,以每天万分之六支付逾期部分价款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如诉讼,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代理人代理费。被告董怀江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对账确认应付原告价款212599.46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又定作纸片计款19264.34元,原告自认该期间内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付款16000元。故在原告发给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的工作交接确认函上再次结算,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尚欠原告价款金额为215863.80元。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在工作交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再次向原告定作纸片,截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又欠原告价款76754.75元。原告自认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又支付价款139500元,尚欠货款153118.5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由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怀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董永春作为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的投资人,在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答辩称承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且欠款金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金额这么多,并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对账单、送货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该约定及时支付定作价款,故理应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董永春答辩称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董永春作为该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董永春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怀江答辩称虽然在保证人处签字,但担保范围和主债权不明确,故该担保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明确载明,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视为愿意为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故对被告董怀江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支付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53118.5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违约金;赔偿原告宁波章盛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永春在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怀江对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怀江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余姚市永春纸箱厂、董永春、董怀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