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彼此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向贵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另查明,张某甲曾于2012年1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3)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甲、孙某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张某甲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因孙某未到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婚生子张某乙尚年幼,且系男孩,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可由张某甲直接抚养,同时张某甲同意抚养费由其本人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孙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张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