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正魁与被告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魁,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肖正魁,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罗华,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肖正魁与被告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肖正魁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贺八诉前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罗华所有的桂JE5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罗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2014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4日,被告罗华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罗华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2014年9月3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罗华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罗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正魁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2014年9月3日前归还。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3日前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应归还原告肖正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由被告罗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