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为与被告袁修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袁修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普通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袁修增。委托代理人苑春海。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为与被告袁修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袁修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组织二十余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原告的厂区将原告的主要生产设备──一台新小松挖掘机强行拉走,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一度中断。同年8月26日,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厂发包给合伙人夏某某,由承包人上交利润20万元,承包时间:2012年农历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夏某某承包后,即投入资金恢复生产,但被告得知后,又立即使尽手段阻止生产,先是唆使其他一些股东一起闹事,然后又用车将其父母送到厂区,日夜阻止生产,导致刚恢复的生产又不得不被迫停顿下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0余万元。2013年元月11日,原告只有在被告没有归还挖掘机的情况下,低价将工厂承包给他人生产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拉走,阻止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原告被迫停产停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1、赔偿原告的生产经营损失20万元;2、返还原告一台型号相同的新小松挖掘机并赔偿挖掘机损失42.2万元(损失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后损失顺延,后在被告返还挖掘机的情况下,变更诉讼为赔偿挖掘机的损失);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情况。证据二、2012年8月6日,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向通山县公安局报案的材料、原告的股东作出的《关于起诉袁修增同志的会议决议》及调查证人全贤军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挖掘机拉走并阻止原告生产的事实经过。证据三、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夏某某所签订的长坡岭采石厂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证据四、2012年9月2日,承包人夏某某与全贤利所签订的租用挖掘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包人夏某某租用挖掘机的情况及计算挖掘机损失的依据。证据五、2012年11月24日,调查证人全贤利、全诗勇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承包人夏某某恢复生产不到二、三天时间,被告又唆使其父母阻止生产的事实经过及部分损失等情况。证据六、2013年元月份,原告与吴世十所签订的长坡岭采石厂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恢复生产,将工厂发包给吴世十承包经营的事实经过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挖掘机利润损失每年最低为20万元等事实。证据七、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拉走的小松挖掘机的规格、型号及其价值。证据八、原告的2013年度挖掘机账务平衡表九份,用以证明如原告使用了挖掘机,其利润远远在20万元以上。证据九、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又撤诉的情况。被告袁修增辨称:一、本案的全部过错在原告一方,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3月份,被告在入股时交纳了股金8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股金收据,然而,原告在工商注册时,而将交纳最多股金的被告排除在合伙人之外,且剥夺了被告参与管理的权利。同时,原告另外还欠被告现金40万元。为此,被告多次请求原告退还股金并偿还欠款共计120万元,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将原告停产闲置的一台挖掘机拖走。造成这种局面的过错方在原告,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台型号相同的新小松挖掘机并赔偿挖掘机损失42.2万元毫无道理且自相矛盾。被告拖走的挖掘机是2010年2月26日购买的,至被告于2012年7月5日拖走时,已经使用了近两年半的时间,按挖掘机使用年限6年计算,该挖掘机至少应折旧35%,因此返还新挖掘机没有事实依据,另挖掘机是在原告停产时拖走,停产的原因是销售不旺和无流动资金,故被告也不应当赔偿停产的损失。同时,原告既要被告返还新挖掘机,又要被告赔偿其损失,这是相矛盾的,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产的损失纯属无稽之谈,被告承包经营不下去的原因是通山核电项目停办后,生产的石料无法销售所致,而并不是被告阻止导致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修增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袁修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0年9月16日,原告的股东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签订的《通山大畈长坡岭采石厂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交了股金之后,原告仍然将被告排除在股东之外,占用被告资金的事实。证据三、通山大畈长坡岭采石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商登记时,仍然将被告排除在股东之外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收被告股金80万元的收据一张及银行记帐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股金8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的股东李某某、夏某某向通山县工商局写的材料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股东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进行注册登记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袁修增等人的请求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修增等人要求原告将其列入股东名册的事实。证据七、被告袁修增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占用了被告的资金为120万元,且原告无诚信偿还所占用的资金。证据八、被告书写的《关于通山大畈长坡岭采石厂恶意骗取我们四人巨额资金占用不还的情况反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修增曾向通山县大畈镇政府反映并要求处理的事实。证据九、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追讨欠款40万元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八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无法反映原告的损失,被告也不知道夏某某已经承包了采石厂,且夏某某仅是原告的一名股东,不能代表原告;证据五的形式不合法,调查人仅只有一名律师签名;证据六因未通知所有股东而无效;证据八应当由专门的财务部门审核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五、六、八、九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不予认可,证据九的法律文书原告已经上诉。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九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既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又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发包给股东夏某某承包的事实及被告阻止夏某某生产的经过,且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原告通山县大畈长坡岭采石厂与被告袁修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8号),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八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拖走挖掘机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从该二份证据无法证实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大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八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属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既能相互印证,又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股东夏某某已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上签名认可,能反映袁修增等人作为股东而请求参与管理的事实经过,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属当事人的陈述,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向有关部门反映,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五人签订一份《通山大畈长坡岭采石厂合伙协议》,计划设立原告,并于同年2月26日购买了一台小松挖掘机(规格型号为PC200-8,价格为97万元)。后被告袁修增入股,并分别于2010年3月8日、9日、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纳股金共计80万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开出了收到被告股金8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0年9月16日,原告经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核准登记的总出资额为160万元,股东为: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五人(每人占股份的20%)。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石厂安全生产上交利润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的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由原告退还被告人民币40万元(于2011年6月31日付10万元,8月31日前付30万元,超过8月31日则按月息0.02%计算)。后被告发现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中无自己的姓名且自己无法参与原告的管理为由,而与原告的其他股东发生纠纷。2012年7月2日,被告即以原告未将其列入股东名册及未偿还终止合同的欠款为由而将原告所购买的一台小松挖掘机拖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夏某某签订了一份长坡岭采石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股东夏某某进行承包经营。被告得知之后,即以原告未偿还欠款为由,阻止经营生产十天。原、被告即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2014年9月9日,被告将所拖走的一台小松挖掘机返还给了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及拖走挖掘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即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但原告后又向本院提出了撤销司法鉴定的申请书,2014年12月22日,司法鉴定委托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拖走并阻止原告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发包给他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为20万元,挖掘机损失为每年20万元,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并应返还所侵占的挖掘机。被告认为,我仅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十天,原告停产是因产品滞销所造成,与我阻止生产无关。且原告拒绝将被告列入股东名册、拒不偿还欠款,我被迫才将挖掘机拖走,故责任在原告,且原告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阻止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所侵占的小松挖掘机一台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非法侵占,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当将所侵占的小松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并应依法赔偿侵占挖掘机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拒绝将其列入股东名册或拒不偿还欠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以此理由阻止原告的生产并侵占原告的财产,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对被告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及侵占挖掘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同时,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又无法准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将所侵占的一台小松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已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89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