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应良,陈志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陈应良,陈志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徐作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应良,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泰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应良、陈志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在协议签订前,陈应良、陈志明有权处理库存的财产,混淆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并未纠正。(二)《公司整体转让法人、股东协议书》中约定,公司从签订合同的同时经营场所内的一切物品不能移走和拿走,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存在库存产品,但约定的一切物品应当包括库存的39万产品,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前,陈应良、陈志明有权清理库存,但并没有履行库存清理手续,致使泰臣公司补交增值税6.29万元,根据公司账目记载反映39万库存一直存在的,应当返还。如果协议书签订前已经处理了该库存,应当如实记账,并交付给泰臣公司,故泰臣公司有理由相信39万产品是存在的,如果不存在,则极有可能是陈应良、陈志明虚假记载财务资料,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二审法院认为泰臣公司一年多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是二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三)关于27000元押金收据或赔偿相应价值损失的请求,原判决认定错误。首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和泰臣公司签订的,押金27000元应当为泰臣公司的债权。协议书约定2012年5月31日前的债务由旧泰臣公司负责,因租赁合同未到期,27000元为未到期的债权,不属于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应当由泰臣公司继承。其次,二审认为徐作永、陈志明在253号案件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27000元押金已经抵扣了房租,是错误的,事实上,徐作永一直表明是房东说押金抵扣了房租,而陈志明一直不承认押金已经抵扣房租的事实。第三,如押金真的抵扣了房租,则因陈应良、陈志明未交房租导致押金被抵扣,其应当对此作出赔偿。综上,泰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泰臣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应良、陈志明是否应当返还价值399740.74元的原材料、库存产品以及27000元押金收据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泰臣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其账面显示存在价值399740.74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泰臣公司存在与该记载对应的产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应良、陈志明处置或转移了泰臣公司的价值399740.74元的产品,故泰臣公司关于陈应良、陈志明应当返还价值399740.74原的原材料、库存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7000元押金收据问题,因《公司整体转让法人、股东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陈应良、陈志明移交押金收据给转让后的泰臣公司或受让股东,而该协议约定转让后的泰臣公司只承继2012年6月3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27000元押金债权则是基于转让前泰臣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产生,并不符合《公司整体转让法人、股东协议书》的上述约定,故泰臣公司要求返还27000元押金收据或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的处理,实体上并无不当,泰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晓 璇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