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尹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尹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7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7月7日生育女儿尹馨柯,2007年农历2月2日生育儿子尹理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王某某经常不辞而别,且经常酗酒,经原告尹某某多次劝说无效。现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近二年有余,并对两个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尹馨柯、儿子尹理想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据原告尹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7月6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尹馨柯,2006年3月1日生育儿子尹理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成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