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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森与贾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森,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汤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李森,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贾波,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贾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贾波名下有微型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FJ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贾波名下微型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FJXX**号。二、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