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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华安,男,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媛鸳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4日双方在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生育子女现名谢杨某某,出生于1998年8月14日,离婚后由杨某某抚养,保持原姓,未抚养子女方付给子女抚养费150元/月,一直到子女满18岁。未抚养子女方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探视子女。离婚后,被告拒不支付双方约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原告无数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子女抚养费用17700元;在立案受理后,增加请求被告支付现在至谢杨某某年满18岁两年间的抚养费16343元。被告谢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谢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在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女谢杨某某出生于1998年8月14日,由杨某某抚养,未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月(从离婚当日算起),一直到子女满18岁后,谢某一直未支付谢杨某某抚养费。从双方2005年2月离婚到杨某某起诉的2014年12月,按协议约定的150元/月计算,谢某已欠付谢杨某某抚养费17700元。另查明,谢杨某某现在安县中学读高一。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对于父母来说就是一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不以父母间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谢某作为谢杨某某的父亲,对谢杨某某负有抚养的义务。谢某与杨某某离婚时,谢杨某某并未成年,双方约定谢杨某某由杨某某进行抚养,由谢某支付150元/月的抚养费,这种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杨某某要求谢某按约定150元/月支付离婚之日到起诉之时的177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杨某某在庭审时当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谢杨某某的抚养费17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富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