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康冬梅诉陈宏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940号原告康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夫。被告陈宏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光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康冬梅与被告陈宏烈、刘光青、王昕、祁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德,被告陈宏烈、被告王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张怀波、被告祁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冬梅诉称,被告陈宏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被告刘光青、祁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因被告刘光青与陈宏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光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陈宏烈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8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0.1%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光青、王昕、祁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宏烈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为26万元,当时扣除了4万元利息。利息过高,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刘光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昕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康冬梅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在借条中“出借人”处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出借人。(二)即便原告是借条中的出借人,原告也未证明其已向陈宏烈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原告并未证明其向陈宏烈发放借款,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昕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已向陈宏烈发放借款,但是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陈宏烈催告还款。(四)借条就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约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昕的诉讼请求。被告祁菲辩称,同意被告王昕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宏烈向原告康冬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第一联:出借人债权凭证),借款人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整,用于周转。借款人自愿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人:陈宏烈(签字捺印),保证人:王昕(签字捺印),祁菲(签字捺印)。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9日。借条还列举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宏烈交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原、被告亦有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陈宏烈交付现金300000元,但三被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宏烈辩称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60000元的工商银行交易清单。被告陈宏烈、王昕、祁菲主张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理应得到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宏烈向原告康冬梅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昕、祁菲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行为系原、被告自愿做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在原告追偿的情况下,被告陈宏烈应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陈宏烈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昕、祁菲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计算,而该约定的利息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宏烈、王昕、祁菲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陈宏烈交付现金300000元,因三被告否认,被告陈宏烈辩称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60000元,而原告也只向本院提交了提取现金260000元的银行交易清单,对原告主张的交付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现金2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光青系被告陈宏烈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陈宏烈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陈宏烈、刘光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冬梅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承担借款2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祁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康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宏烈、王昕、祁菲负担6300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冬梅。余款由原告康冬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黄民初字第9940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