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南东海与林振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东海,林振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南东海,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鲍显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林振和,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南东海与被告林振和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东海诉称,2013年10月份,我与被告林振和签订施工合同,由我负责对其房屋进行施工,当时约定施工款10000元,现在我已经履行完合同,但被告只付我5000元施工款,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款5000元及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振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南东海与被告林振和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对其房屋进行施工,当时约定施工款10000元,后被告支付施工款5000元,尚欠5000元施工款,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振和尚欠原告南东海施工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林振和给付原告南东海施工款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林振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小牧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