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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某、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叶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叶某及辩护人解冬梅、项武峰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4年12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月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被告人叶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三浃菜市场后门的出租房内,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出租房内将上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自报)。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6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三浃菜市场后门的出租房内,将一包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自报),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亦被缴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叶某处缴获毒品一包及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等物。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90克,缴获的毒品重0.8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被告人叶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三浃菜市场后门的出租房内,将一包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手机二部等物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4.0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各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化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7克、2.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叶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保管于公安机关)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四、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张新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