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学府街润泽苑3号楼1单元11层西户郭某家安装热水器时,受郭某委托到东户关某家取钥匙,见关某家防盗门开着,遂进入屋内,发现屋内无人并见客厅茶几上的一纸箱内有两部三星手机(价值2898元)和一钱包(内装9456.8元),便从钱包内抽走100元。后其在该层楼梯口等关某未归,又返回关某家将纸箱内的两部手机及钱包全部盗走,藏至该单元4层上下水管道后离开。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牛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乞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