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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刑终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金山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金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刑终字第0096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金山,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定云、冯凡,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金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金山及其辩护人汪定云、冯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安金山冒用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的名义,谎称自己在湖北省云梦县的的“楚魏梦园”项目即将开工,需要2000吨钢材,为骗取信任,安金山将武汉市东西湖兴顺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顺达)的魏某甲带至“楚魏梦园”工地“考察”。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安金山冒用新南洋公司的名义,并使用虚假的新南洋公司印章与兴顺达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钢材市场东区78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先后七次骗得兴顺达的各种钢材共计735.448吨,价值人民币2909356.24元。后安金山将钢材低价变卖套现偿还个人债务,或用于抵债,后拒不露面。2012年12月19日12时许,安金山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安金山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07241.9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湖北宝塔研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预(结)算表、银行电汇结算业务申请书,南通五建总公司宝塔研磨项目部停工和终止合作的通知;钢材购销合同,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公物鉴(文)字(2012)153号物证鉴定书、新南洋公司出具的证明、印章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送货单、电子过磅单、收条、收据、承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安金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安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公司印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兴顺达价值人民币2909356.24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安金山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金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安金山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安金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安金山冒用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的名义,谎称自己在湖北省云梦县的“楚魏梦园”建筑工程项目即将开工,需要大量钢材。在骗取武汉市东西湖兴顺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顺达)的信任后,安金山冒用新南洋公司的名义,并持虚假的新南洋公司合同印章,与兴顺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得兴顺达的各种钢材共计735.448吨,价值人民币2909356.24元。安金山将上述钢材低价变卖套现偿还个人债务,或直接用于抵债。兴顺达多次要求安金山按合同约定付款,安金山采取不接兴顺达电话、也不与兴顺达见面的方式,拒不支付货款。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9日将安金山抓获。案发后,安金山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07241.9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报案材料,证明上诉人安金山系被抓获归案。2、钢材购销合同,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公物鉴(文)字(2012)153号物证鉴定书,新南洋公司出具的证明、印章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安金山与兴顺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使用的印章印文与新南洋公司备案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送货单,电子过磅单,承诺书,证实涉案钢材已全部用于建筑工程中,无法提取原物进行价格鉴定;兴顺达向上诉人安金山运送钢材共计735.448吨;安金山向兴顺达承诺分期还款。4、证人魏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安金山自称是新南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云梦、汉南、黄陂、安陆等地都有工程,需要大量钢材。兴顺达与代表新南洋公司的安金山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兴顺达按合同约定向安金山送了735.448吨钢材。兴顺达要求安金山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安金山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后安金山承诺从2012年11月份起分批付款,之后通过各种方式与安金山联系不上,引起了兴顺达的怀疑。兴顺达到新南洋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根本没有安金山其人,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新南洋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公章不相符。5、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安金山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安金山联系的钢材其进行转卖。其三次收到安金山所送的钢材277.907吨后,分四次将共计人民币913000元的钢材款付给安金山。案发后,余款人民币223557元已付给安金山的老婆江某。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关某以人民币30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高管总队云梦大队营房工程工地钢材55.146吨。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下旬,关某将191.8吨的钢材以人民币72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道工程工地。8、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上诉人安金山将价值人民币255141.94元的钢材卖给褚某,褚某付给安金山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将全部钢材款人民币255141.94元支付给兴顺达。9、证人魏某乙(系“楚魏梦园”工程的开发商)的证言,证实安金山与“楚魏梦园”没有关系。2012年7、8月期间,安金山借用“楚魏梦园”工地放钢材。2012年8月2日,其将安金山放在工地的197.823吨钢材中的66.122吨用于抵债。10、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关某与上诉人安金山将一批钢材堆放在“楚魏梦园”工程工地门口的路边。11、证人张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安金山欠张、杨二人钢材款100万余元。经催要,2012年8月4日,安金山将其在云梦“楚魏梦园”工地的131吨多钢材用于偿还钢材款44万多元。12、证人魏某丙、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上诉人安金山通过魏某丙,将价值人民币250338.48元的钢材以人民币22134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江某将上诉人安金山未结算的钢材款人民币707241.94元收回后,全部退还给兴顺达。14、钢材购销、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条,收据,承诺书,证明等书证与上述相关事实吻合一致。15、上诉人安金山供述:因为我急于需要套些现金还债,我跟兴顺达的魏总谎称我在云梦县的“楚魏梦园”项目马上要开工,工程需要2000吨钢材。我还带魏总到云梦县的“楚魏梦园”考察。我以新南洋公司的代表人名义与兴顺达签订的合同后,我让兴顺达分三次将应结算人民币1136557元的钢材送到云梦交给关某帮我套现,关某给我结算了910000元。第四次我让兴顺达将应结算人民币255141.94元的钢材交给褚某,他只结了20000元,余款未结算。第五次我让兴顺达将应结算人民币782499.30元的钢材送到云梦县的“楚魏梦园”工地。这批钢材我将131余吨于抵债。剩余的60多吨被“楚魏梦园”工地的魏某乙用了,魏某乙只给了我20000元现金,余款未结算。第六次我让兴顺达将应结算人民币250338.48元的钢材卖给黄金寨林场工地,结算了人民币221340元。第七次是我让兴顺达将应结算人民币521590.42元的钢材用于抵债。兴顺达这七次给我送了735.448吨钢材,结算的款项我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开销,至今没有支付兴顺达一分钱货款。我不是新南洋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没有委托我签订这份“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所用的新南洋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在2000年以前已经作废了的印章。16、湖北宝塔研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预(结)算表、银行电汇结算业务申请书,南通五建总公司宝塔研磨项目部停工和终止合作的通知及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安金山还欠湖北宝塔研磨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0余元以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人民币417300元未结清。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审核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金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安金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安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冒用他人名义和编造虚假工程的手段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09356.24元的钢材,用于低价转卖套现及抵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兴顺达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金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