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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金河、王玉岐与朱松涛、宋效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河,王玉岐,朱松涛,宋效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高金河。原告王玉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松涛。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效成。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金河、王玉岐与被告朱松涛、宋效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金河及其与王玉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朱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宋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河、王玉岐诉称,我们共同经营预支盒子板生意,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下旬,被告朱松涛盖房,由被告宋效成为其施工建房。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松涛让高金河为其所建房屋支盒子板,我们带着盒子板到达施工现场,按正常支盒子板的程序施工,10天后工程完工。2013年10月22日,我们去拆盒子板时,因被告宋效成所建房屋结构不合理,前挑檐倒塌砸伤我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松涛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的建设(全部施工)以“大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高金河与被告宋效成,两者之间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因施工产生的争议或纠纷与我无关。本案事故是原告高金河与被告宋效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无论因工程质量还是施工规范存在问题,均应由施工者自行承担责任,与我无关。我也是一名受害者,因原被告的施工直接造成我经济损失暂计30000元,我对该损失将提起相应的诉讼。事故发生后,我为高金河垫付费用2088元,为王玉岐垫付16710.6元。被告宋效成辩称,我承包被告朱松涛的新房施工时,承包范围只有砌墙、封顶、挂瓦,并不包括挑檐的施工。原告支盒子板及挑檐使用的商品混凝土,都是房主朱松涛自行联系的,且支盒子板、商品混凝土的费用均由房主朱松涛单独结算,与我无任何关联,这一事实,通过原告的诉状已得到证实。原告支盒子板时,根据施工经验,我建议其加配重梁,但原告没有听取。原告拆盒子板时之所以发生了挑檐塌落,就是由于缺少配重,挑檐的外侧在重力的作用下下坠而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所建房屋结构不合理,也只是挑檐缺少配重这一项。而出现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原因,恰恰是原告在支盒子板时没有遵守相关规范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虽然在挑檐浇筑过程中,带领工人对朱松涛联系来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摊布、震实,但由于这项工作并不在我的承包范围内,我的行为属于为庄乡朱松涛的义务帮工。假如混凝土的摊布、震实与挑檐的塌落有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房主朱松涛承担,我也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关系角度,还是侵权责任角度,我都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另外,朱松涛垫付的医疗费中有我的5000元,该款应由二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松涛建造房屋时,将支盒子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高金河和王玉岐,将除支盒子板外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宋效成。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二原告拆盒子板时,因房屋的前挑檐未加配重,致使房屋的前挑檐塌落,砸伤二原告。原告高金河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1360.28元,门诊费用688元,共计22048.2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6185元,高金河实际支出医疗费15863.28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高金河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金河因被重物砸伤,致小肠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双侧横突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十(拾)级、十(拾)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30(叁拾)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壹)人60(陆拾)天;休养时间(误工损失日)鉴定之日止,鉴定以前为休养时间(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高金河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高立芳系原告高金河之女,出生于1997年4月29日,高立伟系其儿子,出生于2004年7月14日,高某系其父亲,出生于1952年3月12日,王某系其母亲,出生于1952年3月30日,高某、王某有两个子女。高金河、高立芳、高立伟、高某、王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玉岐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费用55826.1元,门诊费用1195.1元,共计57021.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1960.1元,王玉岐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5061.1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5日,对原告王玉岐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岐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影响左膝关节功能,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系拾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骨折,影响右膝关节功能,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系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70日;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用双下肢取内固定综合费用捌仟元。原告王玉岐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玉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隆维先和女儿王风梅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隆维先护理,王风梅系山东恒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30元,因护理王玉岐而工资停发。王风蕾系原告王玉岐之女,出生于1997年9月18日。王玉岐、隆维先、王风蕾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松涛为原告高金河垫付医疗费1988元,为原告王玉岐垫付医疗费11610.6元,被告宋效成为王玉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承揽了被告朱松涛建造房屋的支盒子板工程,施工时因房屋前挑檐塌落,砸伤二原告,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松涛作为房屋的定做人和所有人,在选择承揽人进行施工时,未履行审慎义务,存在过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效成作为工程施工方,建造房屋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高金河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高金河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14%即29736元。原告高金河对其父亲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18年÷2人×14%即9315.18元,对其母亲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18年÷2人×14%即9315.18元,对其女儿高立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1年÷2人×14%即517.51元,对其儿子高立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8年÷2人×14%即4140.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高金河的残疾赔偿金为53023.95元(29736元+9315.18元+9315.18元+517.51元+4140.08元)。原告高金河的误工费(自2013年10月2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5日鉴定之日)为49.35元×132天即6514.2元。原告高金河的护理费为49.35元×30天×2人+49.35元×60天即5922元。原告高金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9天即1770元。原告高金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2000元。原告高金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所与就医、鉴定地点的距离,支持500元。原告高金河的医疗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被告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王玉岐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玉岐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12%即25488元。原告王玉岐对其女儿王风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1年÷2人×12%即443.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王玉岐的残疾赔偿金为25931.58元(25488元+443.58元)。原告王玉岐的误工费(自2013年10月2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鉴定之日)为49.35元×142天即7007.7元。原告王玉岐的护理费为2430元÷30天×33天+49.35元×33天(住院期间)+49.35元×70天(院外休养期间)即7756.05元。原告王玉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3天即99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玉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玉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所与就医、鉴定地点的距离,支持500元。原告王玉岐的医疗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在被告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王玉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松涛赔偿原告高金河医疗费158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53023.95元、误工费6514.2元、护理费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87893.43元的25%即21973.4元(含已给付的1988元);二、被告宋效成赔偿原告高金河医疗费158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53023.95元、误工费6514.2元、护理费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87893.43元的25%即21973.4元;三、被告朱松涛赔偿原告王玉岐医疗费45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5931.58元、误工费7007.7元、护理费775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91746.43元的25%即22936.6元(含已给付的11610.6元);四、被告宋效成赔偿原告王玉岐医疗费45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5931.58元、误工费7007.7元、护理费775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91746.43元的25%即22936.6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金河、王玉岐负担2370元,被告朱松涛负担965元,被告宋效成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新民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