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志敏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36号罪犯张志敏,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初中,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大队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08月29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20.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