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8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住处台山市广海镇某村1号及广海镇广海圩某街3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1998年1月26日出生)、“阿天”、“阿勇”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广海镇广海圩竹苑餐厅内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1小包;随后,民警对被告人余某某位于台山市广海镇广海圩某街301房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将吸毒人员陈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余某某持有的毒品6小包。同年9月1日,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余某某位于台山市广海镇某村1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带吸管的玻璃瓶1个及毒品2小包。上述缴获的毒品共重2.9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展校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